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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案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共同债务的法律判定

发布日期:2021-02-04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网络转载

要旨 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坚持“时间标准”和“目的标准”并结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予以认真分析,既不应当简单的搞片面性的推定,也要防止唯一表象的“共债共签”简单判断,避免出现两个极端。
 
 
  【案情简介】
  原告:厦门诚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诚泰公司),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机构。
  被告:黄某某、张某某。
  黄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后续诉讼中,经查,黄某某和张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协议离婚)。
  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夫妻购买址于厦门中航城某楼某跃层205室房产并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在该抵押合同中,黄某某作为房产共有人签名捺印。2018年4月24日,被告黄某某以该房产装修后购买家具为由,向原告厦门诚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诚泰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并提供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及购房发票、购房贷款抵押合同等。鉴于黄某某系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干部,故诚泰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与黄某某签订《最高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黄某某向诚泰公司借款20万元整,用于家庭生活周转(购买家具);借款期限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0.75%、逾期罚息利率为日0.1%;合同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诚泰公司向黄某某发放贷款金额20万元。
  诚泰公司向黄某某发放贷款后,黄某某仅归还第一期本金8333元和利息1500元就再未还款。经诚泰公司屡屡催收,都一直失联。后经了解,黄某某已被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解雇,以其妻子张某某的名义购买的址于中航城的房产已于2018年6月21日变卖。
 
  【风险对策措施】
  鉴于本案的风险表现,2018年7月10日,诚泰公司向黄某某公证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明确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黄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其他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2018年7月30日,诚泰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下称湖里法院)起诉。在本案诉讼中,诚泰公司采取以下主要对策措施:
  1、在相关诉讼主体上,根据本案借款时被告黄某某提供的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及购房发票、购房贷款抵押合同等材料,并根据婚姻法及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将黄某某的配偶张某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94867元及相关利息等。
  2、本案立案后,诚泰公司诉讼代理人及时向厦门市有关部门查询黄某某和张某某的人口信息情况及相关房产信息情况。经查确认:黄某某和张某某已于2018年5月8日协议离婚;张某某名下址于厦门中航城某楼某跃层205室房产已于2018年6月21日转让过户。
  3、根据以上查证情况,2018年8月6日,诚泰公司诉讼代理人及时向湖里法院申请对黄某某和张某某所涉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湖里法院于2018年8月16 日冻结黄某某公积金账户以及银行账户等。
 
  【本案裁判过程】
  一、一审裁判执行
  2019年2月12日,本案开庭,被告黄某某和张某某经湖里法院依法实际送达和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2019年2月19日,湖里法院向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职权调取了黄某某和张某某协议离婚证据,并再次开庭质证,确认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9年2月20日,湖里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黄某某、张某某应偿还诚泰公司借款191667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
  一审判决后,经公告送达,黄某某、张某某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9年5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6月13日,诚泰公司就本案申请湖里法院强制执行。湖里法院在原有保全措施的基础上,轮候查封了张某某名下址于厦门市集美区园博二里64号地下一层某号车位。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
  2019年8月20日,张某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1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审查听证。2019年10月2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张某某在一审依法送达后无理由不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自我放弃应诉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对其实体部分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三、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
  2019年11月10日,张某某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经检察院审查和调查认为:本案借款装修行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畴,诚泰公司基于此而相信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途并无不当。黄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认定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再审申请并无不当。2020年9月3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张某某的监督申请决定书。
 
  【案例启示】
  从表面上看,本案系一简单的小额贷款纠纷案,诉讼标的额仅为十几万元。但本案发生于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新规则施行之后。如何正确判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坚持什么样的标准?如何理解把握夫妻日常的家事代理权?即为本案的焦点。且本案的裁判执行,历经一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几乎走完了全部的司法审判与检察程序。最终法律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支持了正义。这其中的法律根据及其法理又是什么?时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其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更关涉到民事主体如何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维护自己权益问题。因此,通过对本案的司法处置及其法理进行必要的总结与分析,也就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法律完善
  众所周知,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片面强调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标准”,而弱化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这一“目的标准”。并将排除性的举证责任归于被举债一方,且限定除外证明的对象只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分别制度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这一规定和作法不仅与现实生活不符,更有违基本的法理。
  毕竟,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基于某一个人目的,故意隐瞒对方对外举债,且该举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例比比皆是。对于此类不该属于家庭共同生活事务的借款,何以允许直接适用夫妻家事代理而直接予以法律上的强制性推定?另一方面,从夫妻关系的私密角度上,被债务一方何以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三方又何以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分别制度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这就导致了此类被“债务”配偶的反向证明目的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实现,也因此被“债务”是理所当然的了。这种强制性予以法律推定的结果,客观上侵害了众多被“债务”配偶的合法权益,成就了法律上的新的不公平。最终引起了全国人大的特别关注,也最终导致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重新修正,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恢复到“时间标准”和“目的标准”二者的结合。强调了“夫妻共债共签原则;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大额债务债权人举证”三大审判规则,加强了对配偶之间“被债务”现象的谨慎性审查。
  应当说,这一修正不仅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实践的良性归结,也符合了市场交易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义务责任的恒平原则,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方向和要求。正因此,该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内容被纳入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成为法律规定,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法律的完善和进步体现!值得充分肯定!
但不可否认,自此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片面的简单做法,即对于夫妻非“共债共签”的债务,法官都一概不再将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了不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却被简单地认定为个人债务,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值得引起高度的重视。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把握与适用
  从夫妻关系的性质内涵上,决定了夫妻之间在对内对外的共同生活中,必然需要有相应的家事代理关系。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不仅是夫妻之间亲密的配偶关系和互相之间应有的信任关系所决定的,更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必然要求和夫妻之间最起码的信任所必须的。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才能最大限度的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缩短交易的时间,提高交易的成功率,才有利于及时合理地解决发生在夫妻之间以及夫妻与社会交流交易中的纠纷。但这一家事代理关系特别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应当避免之前《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简单而片面性的推定,坚持贯彻“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的法律原则,坚持“时间标准”和“目的标准”,客观辩证地看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家事代理权,并将之作为辅助性界定依据。
  按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而判断夫妻之间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同时对交易时债权人是否已尽谨慎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审查判断。对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特别是夫妻共同债务关系的确定,既不应当简单的搞片面性的推定,也要防止唯一表象的“共债共签”认定,避免出现两个极端。
  三本案中夫妻共同债务确定与把握
  首先,本案借款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系两被告2018年5月8日协议离婚之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某某申请贷款时,提供了其系厦门市某行政执法局干部的工作证及工作收入证明、社保缴交证明、公积金账户信息截图及其家庭户口簿、结婚证、个人信用报告和购房贷款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明其借款系用于以其妻子张某某名下中航城房产装修购买家具之用。鉴于黄某某的身份关系符合原告公司精英贷产品的适用对象,故原告未要求黄某某的配偶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或共债共签。更重要的是,根据黄某某提交的其配偶张某某个人查询的征信报告,证明张某某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因个人查询征信报告必须是本人通过查询机构的身份验证后才能查询,其他人不可以随意查询。这些证据和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对案涉借款的资信审查确已尽到了审慎注意责任。黄某某的配偶在该借款中未被要求提供担保或共债共签,系属合情合理的解释,原告应当是善意第三人。
  其次,本案借款额仅为20万元,根据借款人黄某某借款时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确系借款人用于夫妻共同房产购买家具之用。也因此,案涉借款应当确认属于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中的小额部分,属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部分和范围,并未超出家庭生活费用的大额部分和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应当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本案诉讼时,黄某某和张某某已经协议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两被告即使已经离婚,任何一方依然负有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连带清偿的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94867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值得指出的是,在张某某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时,经检察院调查取证,确认:“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黄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确有多笔转账款项给张某某,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且有多笔款项用于采购家具电器消费”;“黄某某借款时提交的包括张某某的《个人征信报告》,该报告的查询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查询相关规定,《个人征信报告》只能由本人现场查询操作并生成,张某某在和黄某某向诚泰公司借款前查询操作并提供该份征信报告,该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对本案的借款是知情的”。更进一步印证了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裁判中,送达程序的严谨性和判决的公正性。
 
作者:厦门诚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溪洪  廖发招 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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